李歷因為工作中忙碌,沒法照料年老的爸爸李興茗,遂將爸爸送至石河子市某養老院。本來想讓爸爸在養老院幸福生活,不愿爸爸卻在養老院自殺身亡。
二零零九年11月30日,李歷將爸爸李興茗送至養老院。彼此簽署了養老公寓搬入合同書,承諾依照李興茗徹底能自立扣除花費,養老院將出示有償服務的保健醫療、醫護、日常生活照顧、飲食搭配、供暖環境衛生等新項目的服務項目,合同期限為二零零九年11月30日至二零一零年11月29日,如合同到期后李興茗再次定居,養老院未提出質疑,即視作合同期限全自動增加。
17年1月27日(農歷除夕),李歷將爸爸接回家了吃過團圓飯后,將爸爸送到養老院。17年1月28日(農歷春節初二)17時上下,又將爸爸引至家里,中午送到。
17年1月18日9時上下,在養老院定居的別的老年人發覺李興茗自縊在養老院院子健身器械上。
養老院工作員馬上向公安部門警報,并電話通知李歷。經公安機關法醫鑒定,李興茗不清除縊死的很有可能,死亡時間為7時21分。
李歷對爸爸系自縊身亡情況屬實。他覺得當日護理部主任擅自離崗,未及時處理爸爸李興茗個人行為出現異常,未立即勸阻其個人行為,案發后兩小時才發覺李興茗不幸身亡,養老院需負責任。
李歷一紙起訴狀將養老院告到石河子市人民檢察院,規定養老院付款傷殘賠償金170445元、骨灰存放架行業28172.50元、誤工6946.65元。
貴院于17年11月27日公布開庭審判本案。覺得李興茗精神實質一切正常,具備自控能力,歸屬于徹底民事行為能力工作能力人,養老院對其無監測責任。其擺脫養老院后門口并無異常,養老院無法發覺其存有自虐傾向。發覺李興茗身亡時,間距其自盡已以往近兩個小時,采用緊急措施已無很有可能,養老院在警報后馬上通告了李歷,執行了相對的責任。但自李興茗手執繩子下樓梯至從伸縮凳子落下來的自盡全過程有四分鐘上下,養老院在案發地設定有監管,并配置有工作人員,但無法發覺李興茗的輕生行為并采取有效的勸阻對策,存有毀約之處。
另查清,當天護理部主任休假擅自離崗與此案不相干,案發時每日都是有帶班領導及工作人員,且每日必須匯報,案發后立即通告了其家屬。
最后,人民法院評定,李興茗做為徹底民事行為能力人,身亡是其本身主觀性追求完美的結果,是有意個人行為,加上案發時為零晨7時,光源較弱,養老院可以發覺和勸阻的水平是比較有限的,故人民法院酌定養老院擔負10%的承擔責任。
前不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規章,裁定該養老院賠付李歷傷殘賠償金、骨灰存放架行業、誤工20556.42元;駁回申訴別的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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